王某诉林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1年判决林某应向王某返还股权转让价款700万余元,并在执行程序中查封了林某名下房产一套。2013年,林某之妻钟某以该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以诉争房产登记在林某名下,应为林某所有为由,裁定驳回钟某异议。钟某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钟某在一审中诉称:钟某与林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房产虽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但系因林某故意拖延造成,其为过错方。遂诉请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王某辩称:诉争房产上的权利人登记为林某,依据物权变动原则该房产的物权仍归林某所有,且钟某对林某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措施,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王某。
本案经过一、二审审理,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钟某的诉讼请求,认为钟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钟某对本案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法院认为能够阻却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经行政部门备案的钟某与林某之间的离婚文件材料可推定,钟某与林某之间解除婚姻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2、从时间上看,钟某与林某离婚时间早于林某与王某股权转让之债发生时间,钟某的请求权要远早于王某金钱债权请求权;3、从性质上看,王某与林某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与钟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的个人债务,诉争房屋不属于林某的责任财产,因此钟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房屋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4、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以高效的形式审查为原则,故一审法院在钟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一案中,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林某为由驳回了其执行异议请求。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坚持实体审理为原则,以分辨诉争房产的真实权属,努力实现实质正义。故钟某的异议请求能否排除执行,并不仅以房产的登记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应当从离婚协议签署时间、内容以及申请执行人债权产生的时间、性质等方面进行实体审查,并综合考量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是否存在过错、申请执行人利益是否实际受损、生存权益与期待权益如何权衡。
1、夫妻双方是否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是关键。如离婚事实发生在申请执行人债权之前,且有经相关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证据举示,则证明离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排除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
2、对特定财产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申请执行人债权如系非金钱之债(比如为诉争房屋买受人),则对诉争房产具有特定的物权期待权,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未经公示,难以与之对抗;反之,申请执行人债权如系普通金钱之债,并不能产生对特定财产的信赖利益,则将普通金钱债权优先于实际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予以保护,缺乏合理性。
3、是否实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是审查重点。申请执行人诉争房产是否被强制执行,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否完全实现,与其债权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应当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是否实际被侵害为审查重点。如果离婚协议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相对均等,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因离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而明显减少,则可视为申请执行人可实现的债权利益并未实际受到损害,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4、生存权益优先于期待权益。房产不同于一般财产,除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外更具备生存保障功能。所以,如果能证明诉争房屋是维持案外人生存的唯一住房,且一直居住于此,则相比较执行申请人的一般债权来说,一般债权还可通过执行其他财产得到实现,但房屋对于案外人来说有特定性和唯一性,所以从伦理上说,对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优先于对执行人期待权益的保护。
熊曦,重庆必威betway东盟体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81106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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