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4日,余某在安徽永辉超市内的停运电梯自上而下行走时摔倒,后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余某在左胫腓骨下端骨折累及踝关节(I型2)。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构成十级伤残。
通过现场视频录像,可以看到永辉超市提供给顾客使用的是并行的两部有坡度的平板式电梯,当时两部电梯均为停运状态,其中一部电梯上铺有红色地毯,余某摔伤的电梯上无地毯。在电梯入口处有黄色警示标牌,标牌有温馨提示字样,但具体内容无法从视频中辨认。
余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辉超市承担余某各项费用共计11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该电梯表面是否湿滑,但该电梯为有坡度的平板电梯,乘客在停运电梯上行走,乘客相对于电梯为运动状态,必然需要加大两者之间的摩擦力,才可保证乘客不至下滑,此时电梯表面若无防滑保护,就比正常运营状态的电梯有更大的导致乘客下滑的危险。
余某在电梯上自上而下行走时,左手背后,右手空持,并未合理谨慎地像其他乘客一样,用手扶电梯扶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因此导致其受伤的后果,余某也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永辉超市对余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余某摔倒时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超市购物的顾客多手持雨伞,可以证实当时系雨天,而顾客手中的雨伞会导致电梯通道湿滑的可能,且余某在电梯处突然滑倒的现场录像也可以证实地面湿滑的事实,永辉超市虽在电梯入口处设置温馨提示,但无法证明该提示内容,且永辉超市未对该有坡度的平板电梯铺设防滑毯,亦未有证据证实其服务人员对该电梯及时进行清理,故认定永辉超市疏于对其购物设施的管理。
余某在发生摔倒事故时,应当对雨天地面湿滑的事实有所预见,且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尽到对自身安全保护的义务,但其行走在有坡度的平板电梯时,左手背后,右手空持,并未合理谨慎地像其他乘客一样,用手扶电梯扶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
故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依法酌定,永辉超市对余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销售经营活动的超市,因其对管理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对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人员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本案是一起顾客在公共场所摔倒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永辉超市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永辉超市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余某系购物时在永辉超市电梯处摔倒受伤,永辉超市作为超市经营者,其应为为顾客提供一个良好、安全的购物消费环境。具体而言,永辉超市应保证其购物设施具有安全性能,并对可能出现设施上的安全隐患予以警示并及时排除,以防止他人人身遭受损害,但是永辉超市在两部同样停运的电梯中,仅在其中一部电梯上铺设地毯,未采取足够的安保措施,其次,黄色警示牌内容不清楚,不能判断为是“注意地面湿滑”字样,未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所以余某摔倒受伤与永辉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间存在部分的因果关系,永辉超市对余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在此义务上存在过错,同时证明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
3.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余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事发时已年满55周岁,理应对其自身状况是否足以从事某些行为而不会发生危险有着清醒的认识并采取适当的自我保护。余某应当看到电梯入口处有明显的黄色警示牌,即使其忽略警示牌,也应清楚地认识到平板式电梯有一定坡度,加之当时系雨天,湿滑的地面加大了自上而下行走的下滑风险,而其自上而下行走时,存在一定危险性认识不足的过错,因此导致其受伤的后果,余某也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出行不注意,亲人两行泪。近年来,顾客在商场摔倒受伤现象层出不穷,出入商场的顾客应当提高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发生意外事故,应当及时拍照或调取商场监控,留下证据以备后期举证。
商场的管理人员应当对存在隐患的设施进行整改或完善,确保来店购物顾客的人身安全,对地面湿滑、台阶过高等存在危险的地点应采取安全措施,并做到充分的危险提示,尽到自身的警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