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则,乡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团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施乡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法的乡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农户家庭,而不归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三条的规则,遗产是公民逝世时留传的个人合法财产。乡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归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承继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逝世,承包经营依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持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悉数逝世,因为承包经营权的获得是以团体成员权为根底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除,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承继人持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乡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则,乡村土地承包采取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法,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法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乡村土地,能够采取投标、拍卖、揭露洽谈等方法承包。因此,我国的乡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法承包两种类型。
以家庭承包方法实施乡村土地承包经营,首要意图在于为乡村团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证。依据乡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则,家庭承包方法的乡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团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施乡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乡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归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归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以下简称承继法)第三条的规则,遗产是公民逝世时留传的个人合法财产。乡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归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承继问题。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法的承包,因为土地性质特别,出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保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保护社会稳定,依据乡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则,林地承包的承包人逝世,其承继人能够在承包期内持续承包。以其他方法承包的承包人逝世,在承包期内,其承继人也能够持续承包。
可是,承继人持续承包并不等同于承继法所规则的承继。而关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颁发承继人能够持续承包的权力。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逝世,承包经营依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持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悉数逝世,因为承包经营权的获得是以团体成员权为根底,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除,农地应收归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承继人持续承包经营。否则,对团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危害,对农地的社会保证功用发生消极影响。
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于李圣云家庭,系家庭承包方法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圣云配偶逝世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圣云配偶的承继人持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圣云配偶的遗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