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周某入职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并与陶某、孟某等成为同事,其中陶某、孟某为公司管理人员。
2017年7月,周某等新员工接受该公司业务培训。培训结束后,周某、陶某、孟某以及其他同事共计14人在火锅店聚餐。席间,众人均有饮酒。聚餐结束后,同事A为周某叫了代驾,同事B、同事C搭乘周某的车一同回家,同事B先行下车后,住在同一小区的同事C与周某在该小区停车库一同下车。
下车后同事C与周某各自乘电梯回家,周某在出电梯后由于未带钥匙便攀爬翻墙进屋,途中不慎坠落至四楼平台上死亡。经公安局检测后,发现周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05.4mg/100ml。
其后,周某父母将陶某、孟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
案件焦争议点:陶某、孟某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认定:
日常生活中,一起进餐饮酒的人彼此互负提醒、劝阻、照顾等义务以保障每个人的安全,饮酒者更应当量力而行,注意自身安全。本案二被告与周某等人作为同事聚餐,其间没有劝酒等不当行为,同事在聚餐后为周某安排代驾人员送其回到所居住小区。后周某乘电梯到达楼层没有正常开门回家或呼唤家人开门回家,而是在夜间翻墙进屋以致其不慎坠落死亡。因此,周某因为没有带钥匙或其他原因而选择危险性极大的翻墙方式进屋并不慎坠亡,是其疏忽大意自身安全导致其死亡,这与饮酒与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聚餐饮酒致害事件中,要认定同饮人是否承担责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是否存在强迫性或引诱性劝酒行为,特别在重庆,饮酒氛围较为浓烈,在饭桌上时常会用“你得不得行嘛”、“喝不下认个错就算了”、“还是不是兄弟伙哟”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
2、是否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然让其喝酒,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或明知对方服用“头孢”等药品不宜喝酒仍让其喝酒等情形;
3、酒后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同饮人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此外,有时还会根据是否有人发出邀请,用餐地点(在谁家中)、是否强制参与等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在本案中,本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为证明二被告不存在如上行为,主要举示了以下证据:
1、消费清单,通过该火锅店消费清单可知,所饮啤酒共计30余瓶,在14人皆饮酒的情况下,从总量上来说并不具备过量饮酒的可能。
2、同事A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聚餐是大家共同提出,不强制要求参加,且用餐期间不存在劝酒行为,餐后为周某叫了代驾,并观察周某不存在明显醉酒状态。
3、同事B、同事C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聚餐是大家共同提出,不强制要求参加,且用餐期间不存在劝酒行为,餐后与周某一同回家,并观察到周某不存在明显醉酒状态,同事C还与周某一同下车,分别乘电梯上楼,证明周某安全抵达所居住小区。
4、聚餐时坐在周某旁边的同事D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聚餐是大家共同提出,不强制要求参加,且用餐期间不存在劝酒行为,某饮酒总量不超过3瓶,且餐后不存在明显醉酒的状态。
法院通过以上证据,并结合周某死亡原因是由于翻墙坠亡而非直接饮酒导致,不存在与饮酒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等客观事实,最后认定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律师建议:重庆是饮食之都,素来有“无酒不成席”的饮酒文化,在青年人中甚至流行“周五不喝酒,枉在街上走”等谚语。一方面,喝酒是人们娱乐、解压、社交、应酬的生活方式,具有不可替代性;另一方面,过量饮酒确实对身体健康及人身安全有着极大危害。本律师虽通过以上案例解答了饮酒致害中所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但比法律更应该引起人们重视的,还是自身及亲友的健康,因此本律师再次提醒大家:饮酒虽好,可不要过量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