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被告A公司与包工头陈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A公司将某商业广场的建筑工程安装劳务分包给包工头陈某。包工头陈某私人雇请原告李某到商业广场项目上从事建筑工程安装劳务,并口头约定了工资等事项。
2012年8月22日,被告A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李某在内的34名劳务工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A公司于投保当日缴纳了保费。
2012年9月,李某在项目上从事安装劳务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导致双腿骨折和盆骨骨折。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制作的、核赔日期为3月28日的赔款计算书记载,李某经鉴定为伤残六级,其已实际支付李某残疾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4万元。2015年3月16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属于工伤,由A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李某遂要求A公司进行工伤赔偿,A公司以李某已经获得了A公司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赔偿为理由进行抗辩。
裁判要点:
被告A公司将建筑工程安装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陈某,李某受包工头陈某聘用从事安装劳务受伤,被告A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主体责任。A公司没有为李某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A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其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A公司为李某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A公司为李某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李某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A公司关于李某已取得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
律师分析:
一、员工在获得用人单位购买的商业保险赔偿后,是否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另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劳动者是否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未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成为企业用工的普遍现象,因此发生的争议也比较多。纵然许多用人单位要求员工签署放弃购买社保的声明或者承诺书,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依然无法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这个风险,商业保险就成为了用人单位的最佳选择。但是,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在获得商业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依然要求公司另行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最终被法院判定用人单位败诉,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劳动者从商业保险机构获得的赔偿,除医疗费外,不能用于抵扣工伤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劳动者具有双重赔偿权。
用人单位购买的商业保险,其受益人为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因此,从保险法角度讲,该赔偿金额本身是给劳动者或者其家属的,而非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能因为其是投保人和保险费的出资人,通过为他人人身损害的投保而获取利益。且商业保险是基于人身损害和保险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工伤是基于劳动关系或者说工伤法律关系而获得的赔偿请求权,二者请求权基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二者并不冲突,因此,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二、用人单位与员工能否在事先进行约定,由用人单位缴纳商业保险,来替代工伤保险?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署的聘用合同中,约定了不购买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并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该做法实践中已经被法院判决否定,即法院不确认该聘用合同相关条款的法律效力,理由是: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
律师建议:
一、商业保险分为多种,本案中的商业保险,其性质为意外伤害保险,其投保人是用人单位,但是受益人为劳动者。因此,商业保险能否抵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关键是受益人,雇主责任险成为用人单位分摊成本风险的选择,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即雇主,因此,该保险赔偿本身是给企业的,并非劳动者,这时,即使不通过约定,也可以实现抵扣工伤赔偿责任的效果。
二、在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合同约定条款为:由于未购买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商业意外保险,该保险投保人和出资人为用人单位,受益人为劳动者,如劳动者发生的保险事故同时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此一致同意,由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给劳动者的保险赔偿,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超额部分由劳动者享有,用人单位无权要求返还。该约定系当事人明知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协商一致的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