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4日,A某向B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A某向B某借款6万元,同时对利息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B某向A某通过银行转账27900元。后B某向A某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A某按照借条内容偿还6万元借款。
在庭审过程中,B某表示其按照借条内容分别通过现金给付和银行转账共计向A某出借6万元,并提供了A某出具的借款收据。A某对该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并举示了与B某于2015年8月12日的手机通话录音,从该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A某仅要求向B某借款30000元,同时根据A某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账,B某实际只向A某转账支付款项27900元。
B某认为:
1、A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充分证明了其向B某借款6万元的事实。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的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A某未经B某同意与其在通话过程中私自录下通话内容,系不合法行为,以此取得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案件争议焦点之一:
A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否系非法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B某认为,A某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录音,系不合法行为,取得的录音资料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A某认为,B某对录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条明确规定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前提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采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本案A某提供的录音证据虽未经对方同意,但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录音可以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同时,B某对被A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因此,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系合法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律师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录音材料属于试听资料,是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偷录的录音材料必须符合三个特定条件才具备合法性:1、不得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2、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五、律师建议:
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证据是认定事实、解决问题的关键之一。录音存证是便捷、高效的取证方式,那么如何获取一个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的录音证据呢?
1、录音证据的取得首先应当是合法的,不得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在通过言语威胁、在私密场所偷录、探听他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录音都是不合法的,情况严重的甚至会构成犯罪。
2、录音应当明确双方或多方的身份、本次通话的事实背景,说明此次录音的目的。
3、应妥善保管原始录音材料、不得随意剪接录音,保持录音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4、取得录音证据的同时,可以辅以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提高录音材料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