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借款人某公司向出借人张某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李某为前述债务作连带担保。某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张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向其偿还本金及全部利息,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主张自己承担的连带责任为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二、裁判意见
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被受理破产,张某对某公司享有付利息的债权在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故李某承担的担保债务在2017年10月9日停止计息。
三、律师分析
《民法典》实施以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承担的担保债务是否停息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此前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未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债务人的债务停止计息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并不是债权人自愿免除的,故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不应停止计息。但《民法典》及其解释实施后,对担保人的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作出了明确规定,强调其从属性,在主债务因破产停止计息的情况下,担保债务也停止计息。
四、律师建议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没有事先调查借款公司的经营情况,直接借给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公司破产后债权停止计息。律师建议如下:一是出借款项先调查债务人是否有还款的能力;二是出借款项的利率不得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无效;三是担保方式应约定明确,《民法典》实施后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