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9年6月与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加盟该公司餐饮项目,双方合同约定:运营模式为旗舰店,陈某应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共计50余万元,公司向陈某授权在特定区域内使用该公司技术信息开设店面,并为陈某提供运营指导、选址服务、技术培训、管理培训等服务,为保持品牌统一性,双方同意按照公司要求进行统一门店装潢。
合同签订后,陈某已依约向重庆某公司支付合作款项共计10余万元,重庆某公司向陈某提供了技术指导手册,并陆续向陈某提供选址服务,陈某因选址位置不好、租金过高等原因一直未能确定店铺选址。2019年7月,陈某向公司提出退加盟费用的要求,公司回复不予退还,陈某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就加盟合同的性质、原告是否具有单方解除权、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问题进行陈述、辩论。陈某认为双方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合同虽未约定冷静期,但陈某在签约后一个月左右即提出解除合同,其具有单方解除权。公司作为被告,辩称双方加盟合同性质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不应当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且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单方解除权。
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公司作为被告应返还原告陈某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zhuanli、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针对特定品牌及相关技术进行授权使用、运营指导管理等,是被告许可原告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原告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支付费用,上述特征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规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使用被告经营资源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双方合同,且被告实际也未能为原告确定选址、提供培训或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
律师分析:
1、许可方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的,双方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满足“两店一年”的要求,即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且应当自初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这是对许可方的资质要求。但如果许可方不具备上述资质,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其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性规范,但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会导致双方合同必然无效。双方依然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
2、双方合同未约定冷静期,被特许人是否可以主张冷静期的单方解除权。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实务中,因被特许人相关法律知识的不足,在签订合同时容易忽略单方解除权的约定问题。如果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那么是否可以主张冷静期的单方解除权要依据双方合同的履行现状进行分析。首先,冷静期的单方解除权应当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一个月左右原告即提出解除合同并提起诉讼显然符合合理期限这一条件;二,单方解除权应当是在被特许人实际利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之前进行提出,如果被特许人已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如开店营业、驻店指导等,则其不再享有单方解除权。
故,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被特许人应核查特许人相应资质、是否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是否披露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要求披露的相关文件,进行谨慎选择后再进行投资,降低投资风险,也维护交易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