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著作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办法创造的著作是一个特别的著作类型。摄制电影类著作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的智力创造过程,要有提供资金和组织拍照的制片人,要有电影脚本(包含改编和直接创造的剧本和音乐、作词等),要有导演、拍照、艺人、特技规划、美工(包含服装、道具规划)灯火、布景等等。摄制电影投资巨大并且编剧、导演、拍照等作者付出了很多的创造性劳动,电影的发行、放映也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但也有巨大的商业危险。作为著作权法维护的著作,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此作专门规则。尽管各国的规则不尽共同,但其规则的意图主要是处理电影类著作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核心问题是和谐电影著作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办法创造的著作的编剧、导演、拍照、作词、作曲等作者与制片人的关系。
对电影著作的观点在不同法系国家是有不同的,在大陆法国家,由于只承认个人是作者,由制片人制造的电影著作的著作权首要是归于编剧、导演、拍照等电影作者而不是给予制片人,而制片人对电影著作的权力是从电影著作的作者转让而来的。在英美法国家,则将电影著作的作者权直接给予制片人。可是,尽管理论不同,在同一法系国家的规则也不尽共同,在对电影著作著作权归属的处理上,一般都共同地将电影著作的著作权实际给予制片人。
如美国版权法以为音像著作的制片人为作者,享有音像著作的版权。德国著作权法以为编剧、导演等是电影著作的作者,但电影的著作权法定由作者转让给制片人。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则文学作者、编剧、作曲、导演为电影著作的合作作者,制片者享有电影著作的经济运用权和电影中运用的著作的改编修正权,电影著作作者在电影公映后还具有获酬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也将电影著作的著作权给予制片人。
伯尔尼条约第二条将电影著作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办法表现的著作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同时关于电影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也作了规则。条约第十四条之二第二款(a)项规则:“确定电影著作版权的所有者,归于被要求给予维护的国家法律规则的范围。”接着在(b)项规则:“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与电影著作制造的作者应归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假如答应参与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则,不能反对对电影著作的复制、发行、公开扮演、演奏、向大众有线传达、播送、公开传达、制造字幕和配音。”也就是说,在承认电影著作个人权力的著作权法系统中,个人的著作权行使必须受到限制,个人权力的行使不得损害电影著作整体著作权的行使。伯尔尼条约确定的电影著作著作权归属与行使的这一准则与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电影著作规则的准则基本是共同的。
对电影著作的规则,我国修正前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则基本是共同的,关于电影著作著作权归属的规则与国外的一般做法及条约的规则也是共同的。咱们采纳大陆法国家的做法。根据创造发生著作权的准则,首要应当承认电影著作或以相似摄制电影的办法创造的著作是由编剧、导演、拍照、作词、作曲等作者创造完结的。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著作的商业运作,将电影著作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可是,编剧、导演、拍照、作词、作曲等作者仍享有署名权。修正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则电影作者的取得酬劳权,并不是说电影作者没有这个权力,实际上取得酬劳的问题是能够由制片者与编剧、导演、拍照等作者在其合作之初协商处理的。这次著作权法修正,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电影作者的取得酬劳权作了明确规则。跟着改革开放,呈现了独立制片人以及专业制片投资公司,电影的制造也走向了商场,电影业也能够依照商场运作。编剧、导演、拍照、作词、作曲等作者能够就酬劳问题与制片人协商,能够一次性给付,也能够从电影的发行、放映中依照份额提取。
电影著作与其他一些法人享有著作权的著作相同,存在整体著作权与作者个别的著作权的问题。特别触及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他们的剧本、歌词、音乐著作,尽管可能是专为拍照该电影所作,也能够作其他运用,只要不与电影著作著作权的行使相冲突即可。如编剧作者能够别的出版其创造的剧本,词曲作者也能够将他们的著作别的制造唱片。制片人行使电影著作的著作权,也不能超越电影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极限,超越这一极限,就有可能侵略电影作者的权力,除非在与电影作者的合同中取得了这些权力。比如,假如音乐作者只转让了其著作在电影中运用的权力,制片人就不能将其制造唱片,除非其取得了音乐作者的授权。这是个一般性准则,也是个遍及做法。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则:“在不波折制片人行使运用权的情况下,电影著作的文学部分或音乐部分的作者能够用任何方法对该部分别的进行复制或运用。”因此,本条第二款也规则,电影著作中的剧本、音乐等能够独自运用的著作的作者有权独自行使其著作权。